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即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推广托管、互联网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信罪系刑法修正案九将来新确立的罪名,同时也是自立法将来近年来高发的罪名,依据2022年最高检的发布的有关数据,帮信罪已经成为各类起诉罪名中第三高发的罪名。(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偷窃罪)
实践中,现在涉及到帮信罪的嫌疑人很多来自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两卡”便利,公安机关总是在刑事拘留时将不少本该定为帮信犯罪的嫌疑人定为诈骗罪共犯。从而致使案件定性从刚开始便朝着不利于嫌疑人的方向走去。
这其实非常难归咎于办案职员,帮信犯罪实质上是将共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
比如,嫌疑人为网上开设赌场的犯罪职员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推广托管、互联网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行为,倘若刑法修正案九没通过帮信罪该条罪名,那样依据刑法理论,应当视为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和便利,至少应当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帮忙犯。
实践中帮信罪多随着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两者刑罚总是重于前者。对三个罪名的区别有益于把握对帮信罪的理解和适用。
1、帮信罪与诈骗罪
帮信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因国家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变得密切,主要表目前帮信罪已经沦为电信诈骗的下游犯罪。境外的电信诈骗集团为了逃避侦查、转移赃款,总是在前端诈骗犯罪既遂后,需要通过别人的银行账户在后端接收、转移赃款。在公安部断卡行动推行以来,伴随对打击贩卖、出租、出借银行卡、电话卡的力度不断加深,帮信罪与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混淆。
主观有意的区别
帮信罪的主观故意需要明知别人借助互联网信息推行犯罪从而提供帮助,这里的明知别人借助互联网信息推行犯罪,并不需要嫌疑人具体认识到上游的犯罪到底是什么,仅需意识到大概在推行犯罪即可。
而一旦意识到上游具体推行了什么犯罪,并且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协作关系,那样就不可以再以帮信罪定罪处罚,而应当要以具体上游推行的犯罪共犯进行处置。
比如;
明知别人推行电信互联网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别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则是需要需要拥有非法占有些主观故意。诈骗罪的帮忙犯,则是明确需要明了解他们正在推行诈骗行为,依然为其提供帮助。如事先已经形成通谋联络,或者虽无事先的联络,但实质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分工配合,也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的区别
行为人被抓后,总是都会辩称自己不了解自己提供的银行卡、信用卡、电话卡被挪作诈骗作用与功效,这个时候坚持主客观一致就变得很有必要,需要着重结合其客观行为判断是不是主观明知、与主观明知的程度。
比如:行为人有无电信诈骗的前科劣迹?出借银行卡、信用卡的数目、时间、次数?出借银行卡时候是不是明确了解上家用于诈骗作用与功效依然出借?行为人假如案发时已经有多次供应出借出租银行卡的事实,且在与上游电诈的团伙交流中明确了解其用于电信诈骗依然为其提供银行卡,持续时间长且关系稳定,可以认定主观上已经形成了诈骗的具体犯罪联络,应当认定诈骗罪的共犯。
2、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提供支付结算种类的帮信罪,实践中也就是提供信用卡、银行卡这些型的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也需要做肯定的区别。
为上游犯罪提供结算账户结算的行为,若是提供事前、事中的帮忙,如诈骗推行之前就把银行账户、密码给到位,直接接收赃款,都还只停留在帮信罪的范畴。
重点在于提供银行卡后又配合进行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别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该怎么样定性?实践中都较易出现混淆。
依据《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提到的:
“行为人出租、供应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互联网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推行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推行为配合别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适合认定为《讲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